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華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編號2所示B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乙○○使用,復於110年5月11日,依乙○○指示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綁定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G帳戶等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與林昱凱,嗣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多層轉帳、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二、辛○○又在林昱凱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要求其臨櫃提領並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已可預見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贓款,亦知悉除林昱凱外,另有他人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其若配合提領並將款項轉交與林昱凱或他人,將穩固該等不法人士對於該贓款之支配,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仍將其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昱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11時1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33萬元,復將該筆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並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為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故意或正犯故意,辯稱:我不清楚進入上開帳戶的錢是詐騙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後更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轉交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447至449頁、偵六卷第284至287頁、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一第36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81至484頁)。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至A帳戶,嗣經轉至本案帳戶,復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可佐(見偵五卷第126至127頁、偵六卷第53至54頁、偵七卷第105至107頁、第249至250頁、第359至361頁、第369至371頁、第463至465頁、偵八卷第361至363頁、第411至41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及附表二所示A、G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五卷第17至27頁、偵六卷第483至484頁、第531至533頁、偵七卷第117頁、第262頁、第384頁、第395至407頁、第492至493頁、第533至580頁、偵八卷第364至377頁、第424至425頁、第431至436頁、偵十三卷第403至404頁、第409至4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緣由,其辯稱:乙○○跟
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發工資匯款,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乙○○使用,讓他老闆可以轉錢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工資給他員工云云;辯護人亦辯謂:被告確實將帳戶出售與乙○○,但被告與乙○○自幼就認識,方聽信乙○○所謂工程款有問題之理由,並依指示臨櫃提款,然其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而來,確實不知云云。經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借、購買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邇來詐欺集團利用租、借、購買帳戶使用等名目,取得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經政府機關、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力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因而成為協助他人或參與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乙○○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發工資匯款,
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乙○○使用,讓他老闆可以轉錢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工資給他員工云云(見偵六卷第285至286頁),然如前述,倘乙○○之老闆真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理當可以自身名義或公司行號申辦,甚或要求身為員工之乙○○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作使用,實無迂迴透過員工乙○○對外尋求可使用之帳戶,以增添款項遭侵吞之危險。又依被告所陳:乙○○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把帳戶借給他,並說要包紅包給我,就是只要單純出借帳戶就可以取得,他給我跟我太太報酬是一人2萬5000元,我不知道乙○○拿帳戶要去做什麼,他根本就沒有說明等語(見偵三卷第448至449頁),足見被告對於乙○○借用帳戶之目的、用途、細節等重要資訊,一概不知,亦無進一步瞭解詳情以避免不法之決心,可見其對於帳戶資料交出後之流向並不在意,亦無確信進出該等帳戶款項必係合法來源之態度甚明。
⒊況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在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將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人之帳戶,方符常情。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均係輾轉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被告更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乙○○,縱其所稱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瞭,然其並未查證乙○○所指「老闆需要」之動機、「給付工資」之目的是否均實在,即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實有容任自身參與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則被告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犯罪所得、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憑採。⒋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乙○○聲稱其老闆
要作為發放工資使用,其於110年2、3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乙○○,並於110年5月11日應乙○○指示綁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帳號之時,是否認識到使用帳戶之人,尚有他人,固非無疑,然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經由乙○○搭載偕同丁○○前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帳戶後,相隔
2、3日,又聽從乙○○指示,搭乘乙○○指派2名男子載送被告、丁○○前往辦理綁定丁○○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銀行,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六卷第296頁),顯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依乙○○指示領取款項之時,對於參與本案之人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卻仍未將交與乙○○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取回,則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自係容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發生,其後復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指示前往領款,其主觀上更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明。
⒌末查,附表三編號2至3、5至7所示數名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
匯至A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A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3萬元之前,已有33萬元分別以ATM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見偵六卷第483頁),此33萬元已涵蓋附表三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總額(計算式:10萬元+8萬4000元+6萬4000元+5000元=25萬3000元),應認此4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帳殆盡,此時倘僅因該等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囿於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被告應對附表三編號2至3、5至7所示被害人均負正犯之責,顯非允妥。循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將附表三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遭提領、轉出之責任全數加諸於被告身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5、7部分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之責,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層轉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卷內亦乏被告此部分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係屬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林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應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不另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本案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所得,後另行起意,依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轉交,顯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意、行為均有區別,被害人亦屬不同,而屬明顯可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減輕事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
三卷第447頁、偵六卷第286頁、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亦與其配偶丁○○所陳相符(見偵三卷第459頁)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反覆持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指揮擔任車手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其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三1至5、7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二 附表三編號6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戶 1 郭祐愷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A帳戶) 2 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B帳戶) 3 陳建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G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提領之時間 備註 1 甲○○ 110年4月7日 經由交友軟體iPair,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可保證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6日 14時56分許 9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26日 15時04分許轉至B帳戶 110年5月26日 15時20分許轉帳至G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2 庚○○ 110年5月間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可保證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55分許轉至B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 15時4至7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②110年5月24日 15時26分許ATM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③110年5月25日 0時9至13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④110年5月25日 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3 3 癸○○ 110年5月間 經由投資平台「世界道地中葯」,佯以邀約中藥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 12時31分許 8萬4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許轉至B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 15時4至7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②110年5月24日 15時26分許ATM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③110年5月25日 0時9至13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④110年5月25日 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4 4 子○○ 110年5月1日 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佯以邀約投資並可保證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6日 13時41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0年5月26日 13時45分許轉至B帳戶 110年5月26日 13時52分許轉帳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9 5 戊○○ 110年5月2日 經由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獲利可觀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 12時50分許 6萬4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55分許轉至B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 15時4至7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②110年5月24日 15時26分許ATM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③110年5月25日 0時9至13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④110年5月25日 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0 6 己○○ 110年5月7日 經由交友軟體iPair,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可保證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 12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許轉至B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 15時4至7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②110年5月24日 15時26分許ATM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③110年5月25日 0時9至13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④110年5月25日 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 ⑤110年5月25日 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4 7 壬○○ 110年5月18日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可快速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 12時48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55分許轉至B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 15時4至7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②110年5月24日 15時26分許ATM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③110年5月25日 0時9至13分許以ATM提領5筆 ④110年5月25日 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9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2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2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2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五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一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二 偵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一 偵十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