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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隆

詹森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彭美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明賢

許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479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6號(許柏勝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2號(邱明賢部分)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隆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詹森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彭美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均無罪。

邱明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柏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等人,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皮老闆」、「阿剛」、「阿強」、「阿飛」、「皮皮」、「小右」、「撒旦」、「黑輪」等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姜子擔任水房及管理人頭帳戶之總指揮之工作;黃家祥則依劉姜子及暱稱「皮老闆」之指示,擔任發放人頭帳戶者之日常生活費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管理工作;于子豪、陳翔韋及張思嚴則擔任接送人頭帳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工作;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則依黃家祥之指示,擔任管理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有關管理人頭帳戶車主,而簡永隆並分擔申辦人頭帳戶網銀之工作;黃家祥並以彭美娟之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稱A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據點。

二、謀議既定,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與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皮老闆」、「阿剛」、「阿強」、「阿飛」、「皮皮」、「小右」、「撒旦」、「黑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直接或輾轉覓得邱明賢、許柏勝與魏順德(已另行審結)、賴孟億(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邱明賢、許柏勝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前1週某日,邱明賢、許柏勝與魏順德、賴孟億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並應允一同居住A屋,以協助一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宜,且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邱明賢、許柏勝與魏順德之前開個人資料,另行申辦邱明賢、許柏勝與魏順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利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附表二編號11部分,檢察官僅就邱明賢部分移送併辦,因此起訴效力僅及於邱明賢)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邱明賢及魏順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魏順德作為第2層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附表二編號8及11所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魏順德於112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警方隨即前往A屋,當場查獲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劉姜子、黃家祥、魏順德、張思嚴等人雖經警查緝後,仍未罷休,另行更換據點,再一同居住於黃家祥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房屋(下稱B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許柏勝所申辦之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彭美娟、邱明賢、許柏勝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而被告簡永隆、詹森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簡永隆則辯稱:我只是要吸毒所以在A屋,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詹森傑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因為簡永隆沒有車,所以我載簡永隆到處跑,簡永隆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等語。

㈡邱明賢、許柏勝、魏順德、賴孟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邱明賢、許柏勝與魏順德、賴孟億及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均於上揭時間在A屋同處一室,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邱明賢、許柏勝、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告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及魏順德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簡永隆、詹森傑與劉姜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犯意聯及行為之分擔:

⒈黃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簡永隆、詹森傑是負責監

控人頭帳戶,簡永隆、詹森傑、張思嚴一天24小時都會輸流回報上游現場狀況,且會將控費分給彭美娟、簡永隆及詹森傑、張恩嚴…而簡永隆幫我申請魏順德的網銀等語(見偵26185卷二第129、131頁;偵28408卷一第80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27頁);再據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簡永隆會跟劉姜子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31頁)。

⒉彭美娟於偵查時供述:簡永隆、詹森傑是聽黃家祥之指示監控車主等語(見偵26185卷二第56頁)。

⒊邱明賢於警詢時供述: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是監控我們

的,負責顧門等語(見偵26185卷一第258、263頁),亦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簡永隆,他是文的,就是負賣電腦部分,就是卡來的時候就插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37-238頁)。

⒋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開始去的時候,其實黃家祥是

有跟我說,我之前是車商,我等於是幫他們驗證一些交易帳戶,我確實幫黃家祥申請一個魏順德網銀,黃家祥也說要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103、233頁)。

⒌詹森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負責買飯、還有看門,看門就

是不要讓車主亂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3頁)。⒍互核上開證述及供述情節,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等3人在

A屋之目的,無非係為監控邱明賢、許柏勝等人,以防免邱明賢、許柏勝自行離去,且簡永隆除有監控邱明賢、許柏勝外,尚有使用電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開通網銀之功能,則簡永隆、詹森傑既係肩負監控人頭帳戶之所有人,簡永隆另有開通網銀功能之任務,其等之分工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無疑義。職是,簡永隆、詹森傑既為監管及開通人頭帳戶網銀之任務,乃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簡永隆、詹森傑事前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全部之人,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⒎雖簡永隆一再辯稱其僅為單純在A屋施用毒品;詹森傑則辯稱

跟簡永隆到A屋,並非監控者,但A屋係車手居住之據點,簡永隆及詹森傑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得自由進出A屋,此與常情不符,是簡永隆及詹森傑上開所辯殊難採信。⒏又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述:因為單純不爽簡

永隆、詹森傑欠我藥錢,所以在偵查中才把簡永隆、詹森傑講進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32頁),然黃家祥就簡永隆、詹森傑監管邱明賢、許柏勝之分工,已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綦詳(見偵28408卷一第80頁),且黃家祥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簡永隆跟我一樣看著車手,詹森傑也是司機兼看車主之情相符(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13頁),再前情核與彭美娟、邱明賢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若非黃家祥親身經歷,豈無前後一致相同之證述情節之可能,亦不會與彭美娟、邱明賢之證述情節相同,足認黃家祥於偵查中證述簡永隆、詹森傑為監管分工乙節,顯較可採,則黃家祥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簡永隆、詹森傑之詞核無可採。

㈣邱明賢、許柏勝雖受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等人之監控,但未剝奪行動自由邱明賢、許柏勝之行動自由:

⒈邱明賢於偵查時證述:綽號「阿源」的人當面跟我說,待一

個地方,就有錢可以賺;他們沒有打我,用口頭跟我說不能出這個門,黃家祥也會拿免錢的毒品給我們用,且說好回家一起算,若依照原計畫可獲得10萬元賣帳戶的錢,在王子街時就看電視、發呆,無聊就從房間出來抽菸、吸毒,再來就是吃飯,晚上如果肚子餓也是可以煮泡麵來吃等語(見偵26185卷一第255頁;卷二第25-26頁)。

⒉許柏勝亦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想賺錢,朋友「謝百彥」介

紹我一個工作,一個禮拜可以賺100萬元;他們沒有打我,但他們有用口頭說只能在房子範圍內移動而已,不可以出去,在王子街看電視、休息、吃飯,然後還有自己一個人玩牌,他們說1個禮拜之後我就可以拿70到100萬元等語(見偵26185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9-32頁)。

⒊人頭帳戶賴孟億於偵查時亦證述:因為有人問我要不要賺錢

,去住二個禮拜就可以有錢拿,提供帳戶可獲得10萬元的報酬,在王子街都沒事,他們準備三餐,有毒品可以吸,沒有人打我們,就是口頭說不要靠近門的方式監控等語(見偵26185卷二第19頁)。

⒋依據上開證述情節,邱明賢、許柏勝及賴孟億等人除知悉交

付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之目的外,亦明知必須在約一周至二周之期間,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同住一處,始得獲得高額之報酬,否則若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何以獲得幾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報酬之可能。尤其邱明賢、許柏勝及賴孟億等人同住一處之目的,亦非僅為高額之報酬,更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管道以解其癮,則邱明賢、許柏勝等人既係因為前開原因而滯留A屋,縱認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等人有以口頭告知不可任意外出,但也是邱明賢、許柏勝及賴孟億參與前即同意之條件,難認有何違反其等意願之舉。因此,邱明賢、許柏勝無非為係為高額報酬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作息而同處一室,以隨時協助詐欺集成員排除人頭帳戶所發生使用上之困難,或避免邱明賢、許柏勝等人侵吞款項甚明。

⒌再邱明賢居住於上址時尚且能與自稱「猜猜」之人之外出辦

理門號,及領用卡片,此據邱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26頁),而若邱明賢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趁其外出辦理手機門號時脫逃,或伺機報警尋求協助者。再者,邱明賢居住於A屋時,尚得打電話向其父親報備,並表示治療腳傷,且要其父親不必擔憂等情(見同上卷第27頁),而若邱明賢係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豈能在A屋致電向其父親報平安者,可見邱明賢並未遭到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⒍邱明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想要出去但是被拉住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39頁),然邱明賢接續證述:因為有一次我海洛因毒癮發作暴走,他們就全部都來拉住我,後來他們就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39-240頁),經核與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明賢毒癮發作,有拿刀,我才跟邱明賢說冷靜一點,後來「小新」之人就拿海洛因給他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41-242頁),則邱明賢當時雖有遭人拉住之情,但斯時邱明賢係毒癮發作,而有傷人之虞,黃家祥始阻止邱明賢,其等拉住邱明賢之動機,應非出於剝奪邱明賢行動自由犯意甚明。因此邱明賢、許柏勝既知此行之目的係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同居於A屋,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等人縱有監控之舉,實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

⒎邱明賢、許柏勝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邱明賢、許柏勝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邱明賢、許柏勝前開所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依邱明賢及許柏勝所證述,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後,在A屋內接受看管,且於A屋內經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等人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可見邱明賢、許柏勝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許柏勝所犯洗錢之

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就其等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①彭美娟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96頁),依照修正前法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法、修正後法,均無減刑適用。

②簡永隆、詹森傑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依照修正前法、中間法、修正後法,均無減刑適用。

③邱明賢、許柏勝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原

金訴卷四第292頁),但邱明賢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詐欺及洗錢(見偵26185卷二第27頁)、許柏勝則否認詐欺及洗錢(偵26185卷二第32頁),依照修正前法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法、修正後法,均無減刑適用。

④綜上,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比較

上開法定刑上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邱明賢就附表二編號8、11所為、許柏勝就附表二編號9、10

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邱明賢、許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二編號4、6、7之告訴人許同宜、魏福林及梁孟淵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如附表二編號4、6、7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罪數:

⒈邱明賢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組織集

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8、11及許柏勝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位被害人詐騙,而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係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與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張思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皮老闆」、「阿剛」、「阿強」、「阿飛」、「皮皮」、「小右」、「撒旦」、「黑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3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326號移送併辦許柏勝詐欺被害人余致駿、張育榮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10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2號併辦意旨

認邱明賢提供郵局帳戶詐欺李采瑿部分,與本件邱明賢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邱明賢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邱明賢之防禦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⒈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部分:簡永隆、詹森傑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已如前述,而彭美娟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邱明賢、許柏勝部分

⑴邱明賢、許柏勝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邱明賢、許柏勝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

邱明賢否認知悉詐欺及洗錢(見偵26185卷二第27頁)、許柏勝亦否認詐欺及洗錢(偵26185卷二第32頁),自均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而邱明賢及許柏勝亦為貪圖鉅額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簡永隆及詹森傑否認犯行,簡永隆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其等各自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邱明賢、許柏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就本案8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

五、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柏勝所犯之罪,認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彭美娟於偵訊時供稱:我獲得4千元報酬等語(見偵26185卷

二第53頁),故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4千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繳回(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簡永隆、詹森傑、邱明賢及許柏勝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簡永隆、詹森傑、彭美娟、邱明賢及許

柏勝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雖係黃家祥交付予彭美

娟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已另案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印章交

付詐欺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邱明賢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7及9至10所示及許柏勝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犯行,另外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認邱明賢、許柏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邱明賢、許柏勝僅係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施以助力,然尚難認定邱明賢、許柏勝與劉姜子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足認邱明賢、許柏勝均曾為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領取詐騙款項等行為,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邱明賢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及9至10所示及許柏勝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犯行。再邱明賢、許柏勝僅是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時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所可獲得報酬而已,無法認定邱明賢、許柏勝受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邱明賢、許柏勝有與劉姜子等人已形成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謀議嗣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邱明賢、許柏勝嗣後亦未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邱明賢、許柏勝行為既僅止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為邱明賢、許柏勝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而難逕認邱明賢、許柏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檢察官起訴邱明賢、許柏勝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邱明賢、許柏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邱明賢、許柏勝上開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就附表二編號9及10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余致駿於112年5月31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張育榮於112年6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5百元至許柏勝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余致駿、張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於112年5月19日為警緝獲後,均即於同日遭法院羈押,彭美娟、詹森傑羈押至112年9月19日止、簡永隆則羈押至112年8月28日止(嗣另案轉執行),此有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故附表二編號9、10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時,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均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此部分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構成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附表二編編9、10就告訴人余致駿、張育榮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簡永隆、詹森傑及彭美娟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銀行金融帳戶 其他身分證件資料 1 魏順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銀行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 2 賴孟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 邱明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 4 許柏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印章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申辦)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德)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余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劉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起,向被害人余瑋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余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35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順德) 12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56分許 86萬9,000元 2 告訴人 張漢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漢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漢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許 49萬7,0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 43萬1,600元 3 被害人 陳怡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被害人陳怡廷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4分許 280元 4 被害人 許同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向被害人許同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同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黃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黃春桃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魏福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向告訴人魏福林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福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梁孟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向告訴人梁孟淵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孟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賴俊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mo」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賴俊維佯稱:租屋須預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俊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2分許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賢) 3萬4,000元 9 告訴人 余致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致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柏勝) 3萬元 10 告訴人 張育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帳號「@jackson10306」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向告訴人張育榮佯稱:可交易MyCard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張育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6月3日13時11分許 5萬500元 11 告訴人 李采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布丁」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向告訴人李采瑿佯稱:需先支付定金方可預約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李采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明賢) 3萬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