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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康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