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第13094號、第19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茂端自民國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㈠被告李茂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2年4月24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於該羈押期間,因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29日起撤銷羈押,後於112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等節,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
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15年9月16日緝獲歸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本案羈押,因被告於前揭羈押期間經借提執行另案後釋放,羈押期間未連續,故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應以90日計算。茲因被告本案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115年9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即將屆滿,經於115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雖坦認犯行,然甫遭緝獲歸案,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庭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