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峰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峰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陸拾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該起訴書之附表另引為附件三)未
載明被告林仕峰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及罪數,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其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63人,而其罪數為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宗第604頁)。
㈡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因與本判決就被告所
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因與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三)相同,且屬同一事實,故不引用該附表,先予敘明。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所載「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收簿、收水等工作」,均應更正為「由陳雲弘、林仕峰共同負責收簿工作」,此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雲弘共同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為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04頁)。
㈢以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 1 附件三(即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50 「49」 更正為:「10萬元」 2 編號54、59 「簡婉如」 更正為:「簡婉茹」 3 編號53 「呂宴婷」 更正為:「呂晏婷」 4 編號64 「王晏婷」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攀於110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273至2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7790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范巧欣於110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至3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65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第11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㈡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各犯行中,時間最早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應僅以該次犯行論以該罪,他次犯行則無庸論以該罪,先予敘明。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各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
、陳智麒、姚雨寧、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林昱楷、李欣洋、許智倫等13人(該13人經本院分別另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第639號為有罪判決)分別就渠等各別應負責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各與彼此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減刑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112年4月20日偵訊時,見112偵20396卷第1宗
第269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宗第29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陳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299頁),惟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發函命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宗第107頁),而仍未自動繳交,自難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堪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使諭知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度刑,仍難認上開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陳雲弘共同收集帳戶以供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與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金融秩序並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數獲償、犯罪角色及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8萬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雲弘共同收取之人頭帳戶如附件三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扣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部分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然該等帳戶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仕峰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凱妃 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藝樺 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蔡玉慈 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嘉祺 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賽珍 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曉鈴 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宜蓁 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蔡淑玲 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饒耀東 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芷菱 1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葉蒔樺 1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邱子謙 1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張淑娟 1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吳佳玟 1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徐玉惠 1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林琦禎 1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詹謹綸 1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蕙如 1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陳又慈 1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張明生 2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邱建翔 2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王宏全 2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曾惠君 2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楊佳純 2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緯權 2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葉欣儀 2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顏美華 2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林新祐 2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蕎安(歿) 2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劉攀 3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鄭錦菊 3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許家箏 3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郭宥萱 3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吳淑敏 3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杜昇鴻 3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魏美華 3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彭靖懿 3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陳加樺(嗣改名陳嘉瑋) 3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張宸真 3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許銘升 4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范巧欣 4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簡至毅 4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馬來寬 4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蘇鴻麟 4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4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詹詠文 4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李品儀 4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呂晏婷 4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簡婉茹 4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李燕青 5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春足(嗣改名黄佳儀) 5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蔡承翰 5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劉妤真 5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尤思婷 5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龍縉 5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黃奇伶 5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黃朱雲 5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鐘美惠 5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吳欣倫 5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蔡薰慧 6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蕭涵孅(嗣改名蕭彤姍) 6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翁毓婷 6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楊崇玄 6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被害人清單及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告之犯罪事實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三)編號 1 高凱妃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 2 王藝樺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 3 蔡玉慈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11 4 王嘉祺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 5 林賽珍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 6 陳曉鈴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 7 林宜蓁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 8 蔡淑玲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8 9 饒耀東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9 10 張芷菱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0 11 葉蒔樺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2 12 邱子謙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3 13 張淑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4 14 吳佳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5 15 徐玉惠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6 16 林琦禎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7 17 詹謹綸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8 18 李蕙如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9 19 陳又慈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0 20 張明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1 21 邱建翔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2 22 王宏全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3 23 曾惠君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4 24 楊佳純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5 25 陳緯權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6、30 26 葉欣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7 27 顏美華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8 28 林新祐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9 29 張蕎安(歿)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1 30 劉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2 31 鄭錦菊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3、48 32 許家箏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4 33 郭宥萱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5 34 吳淑敏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6 35 杜昇鴻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7 36 魏美華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8 37 彭靖懿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9 38 陳加樺(嗣改名陳嘉瑋)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0 39 張宸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1 40 許銘升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2、44 41 范巧欣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3 42 簡至毅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5 43 馬來寬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6 44 蘇鴻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7 45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0、60、62 46 詹詠文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1 47 李品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2 48 呂晏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3、64 49 簡婉茹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4、59 50 李燕青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5 51 黃春足(嗣改名黄佳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6 52 蔡承翰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7 53 劉妤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8 54 尤思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1 55 陳龍縉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3 56 黃奇伶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5 57 黃朱雲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6 58 鐘美惠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7 59 吳欣倫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8 60 蔡薰慧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9 61 蕭涵孅(嗣改名蕭彤姍)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0 62 翁毓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1 63 楊崇玄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2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
6、21753號起訴書〔不含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被 告 陳雲弘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
余尚瑾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被 告 廖駿家
李欣洋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簡至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廖先慶
趙惟凡
林仕峰
蔡俊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汪哲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弘(綽號「山豬」)、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上開人等均現為或曾為天道盟正義會大溪組成員)、劉貫逸、邱奕鈞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收簿、收水等工作,由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趙惟凡、廖先慶則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李欣洋、簡至良負責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陳雲弘、林仕峰於110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四層收水帳戶為約定帳號後並交給綽號「小寶」,再由綽號「小寶」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劉貫逸、邱奕鈞提領贓款後,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
二、前開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劉貫逸、邱奕鈞等人以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小寶」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劉貫逸、邱奕鈞、蔡俊樺提領贓款後,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將贓款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而劉貫逸、邱奕鈞、蔡俊樺則分別回水予簡至良、李欣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凱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方分別於112年4月12、17、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搜,並分別自被告陳雲弘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余尚瑾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駿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欣洋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 pro冷錢包1組;被告吳嘉鴻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簡至良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先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趙惟凡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被告蔡俊樺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碼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陳雲弘、廖駿家、廖先慶、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均曾為或現為天道盟正義會大溪組成員之事實。 2、被告陳雲弘有與被告林仕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綽號「小寶」之指示,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及收水、回水給綽號「小寶」之事實。 3、被告、林仕峰、李欣洋負責收水、收簿;被告簡至良、廖駿家負責車手、收水;被告余尚瑾、吳嘉鴻負責車手之事實。 4、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匯至第一層收水帳戶後,係由綽號「小寶」依序轉匯至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余尚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余尚瑾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50至54、編號66至71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廖駿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編號46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李欣洋綽號為「西瓜」之事實。 2、被告李欣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等語。 5 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吳嘉鴻係由被告陳雲弘、林昱楷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嘉鴻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18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林昱楷」或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6 被告簡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簡至良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劉貫逸收取其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10、12之金額,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之事實。 7 被告廖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廖先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本、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廖先慶已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討論交付上揭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之事實。 8 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趙惟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本、提款卡、網銀帳密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廖柏凱」使用之事實。 9 被告林仕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被告林仕峰有與被告陳雲弘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蔡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被告蔡俊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7、11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簡至良或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1 證人邱奕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 1、證人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另案被告陳智麒作為收水帳戶使用,而另案被告陳智麒再回水給被告李欣洋(綽號西瓜)之事實。 2、被告李欣洋除收水外,亦負責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法中「寧德時代」群組操作之事實。 3、證人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8、12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劉貫逸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 1、證人劉貫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作為收水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證人劉貫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10、12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簡至良或綽號「小寶」及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15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余尚瑾、廖駿家、吳嘉鴻、蔡俊樺、證人劉貫逸、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上揭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先慶、趙惟凡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雲弘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余尚瑾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駿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欣洋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 pro冷錢包1組;被告吳嘉鴻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簡至良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先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趙惟凡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被告蔡俊樺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等物,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含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雲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 行中,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 林仕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李欣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廖駿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簡至良 廖先慶 余尚瑾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蔡俊樺 吳嘉鴻 趙惟凡 林昱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姚雨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姚雨寧(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追加起訴,附表17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案件追加起訴,前開10人以下合稱陳雲弘等10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中)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又廖先慶、趙惟凡(2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作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陳雲弘等10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擔任收簿、收水等工作,林昱楷負責收水、招募車手,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林昱楷、姚雨寧則分別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或同時兼任車手;李欣洋、簡至良負責收水,廖駿家、余尚瑾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三)陳雲弘、林仕峰於110年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為約定帳號後交給許智倫,再由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集團成員。陳雲弘等10人以上揭運作模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於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15、17所示時地持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19、20、21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姚雨寧將贓款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凱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廖先慶、趙惟凡、林昱楷、姚雨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洺浩(原名:廖柏凱)、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陳龍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高凱妃、王藝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張淑娟、吳佳玟、徐玉惠、詹謹綸、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邱建翔、王宏全、曾惠君、楊佳純、陳緯權、葉欣儀、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許家箏、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黃朱雲、鍾美惠、吳欣倫、蔡薰惠、翁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林宜蓁、劉攀、林琦禎、顏美華、蕭涵孅、楊崇玄於警詢之證述。(四)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姚雨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雲弘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雲弘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先慶、趙惟凡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上開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19114、20396、21753號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即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