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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雨寧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20393號、第274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雨寧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80元沒收。

事 實姚雨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加入由許智倫(暱稱「小寶」,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名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用途,並在收受款項後提領之分工,姚雨寧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如附表一「第一層轉匯時間」、「第二層轉匯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轉匯金額」、「第二層轉匯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第三層帳戶即為姚雨寧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中信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僅層轉1次,第二層帳戶即為被告中信帳戶),復由許智倫指示姚雨寧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領出,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直接交付與許智倫或輾轉逐層轉交許智倫,許智倫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雨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44800卷二第11至18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112偵10703卷二第273至278頁,111偵緝585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第47至48頁,原金訴卷三第142至144頁、第234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1他4998卷第13至19頁,111偵44800卷一第135至153頁,112偵10703卷二第343至349頁、第383至385頁、卷三第251至253頁、卷四第159至161頁,111偵3759第3至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翔耀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祥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27345號函暨函附王若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2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0年9月8日之提領交易憑證(見111偵44800卷二第85至93頁,112偵27473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95至199頁,111偵3759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郭先營、陳奐穎提供之存簿封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盧瑩僡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LINE帳號頁面與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林祺瑩所提出之網頁與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0703卷二第352至381頁、第387至392頁、卷三第5至85頁,卷四第163頁,111偵3759卷第47至55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規分別經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嗣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該部分移列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最新修正之規定新增適用要件,並改為得減輕,又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制訂時(即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制訂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最先繫屬本院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收受層轉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上游成員,以完成各該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就個別被害人之犯行中,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客觀犯罪計畫上具有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故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

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收受、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已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許智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中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7,480元,且被告業已繳回(見原金訴卷三第143至144頁、第223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規定雖亦經修正,惟修正前後於本案適用不生影響,故本案逕予適用現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刑;惟就此部分罪名,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現存卷證可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250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與前揭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時間尚屬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均高度相似,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融卡及存摺,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在性質上可隨時重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共獲得17,48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繳回,業如前述,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三第223頁),是犯罪所得屬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彥博 110年9月8日13時20分許 3,200,000元 鄭翔耀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13時22分許 451,000元 謝祥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13時23分許 4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13時35分許 450,000元 2 郭先營 110年9月9日16時許 750,000元 110年9月9日16時4分許 750,000元 110年9月9日16時5分許 380,000元 ⒈110年9月9日16時6分許 ⒉110年9月9日16時8分許 ⒊110年9月9日16時9分許 ⒋110年9月9日16時11分許 ⒈120,000元 ⒉120,000元 ⒊120,000元 ⒋20,000元 3 陳奐穎 110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 500,000元 110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499,000元 110年9月10日12時18分許 490,000元 110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 379,000元 4 鄭珮淇 110年9月11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10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 230,000元 110年9月11日11時50分許 449,000元 110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449,000元 5 盧瑩僡 110年9月11日11時47分許 53,500元 6 林祺瑩 ⒈110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 ⒉110年8月14日10時49分許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王若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 9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11時21分許 9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