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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鈞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20393號、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 實邱奕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經由其友人陳智麒之介紹,加入由許智倫(暱稱「小寶」)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名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用途,並在收受款項後提領之分工,邱奕鈞遂與陳智麒、許智倫、廖洺浩(暱稱「凱哥」,陳智麒、許智倫、廖洺浩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如附表一「第一層轉匯時間」、「第二層轉匯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轉匯金額」、「第二層轉匯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即為邱奕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兆豐帳戶),復由陳智麒指示邱奕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領出,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直接交付與陳智麒,再由陳智麒轉交許智倫,許智倫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二第371至376頁、卷三第350至3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1他4998卷第13至19頁,111偵44800卷一第135至153頁,112偵10703卷三第105至109頁、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75至276頁、卷四第159至161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翔耀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鈱翔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4800卷二第389至399頁,112偵27473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35至237頁)、告訴人張季紅提供之匯款紀錄、假投資網頁頁面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黃秋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林昌證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盧瑩僡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LINE帳號頁面與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10703卷三第111至149頁、第201至221頁、第262至271頁,卷四第163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經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最先繫屬本院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收受層轉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上游成員,以完成各該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就個別被害人之犯行中,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客觀犯罪計畫上具有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故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

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收受、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已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陳智麒、許智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中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現存卷證可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370至371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原金訴卷二第377至393頁)、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時間尚屬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均高度相似,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手機2支(見111偵44800卷二第395頁),雖均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融卡及存摺,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在性質上可隨時重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業如前述,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二第395頁),是犯罪所得屬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彥博 110年9月8日13時20分許 3,200,000元 鄭翔耀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1,290,000元 邱鈱翔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43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0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430,000元 2 盧瑩僡 ⒈110年9月10日13時11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⒈60,000元 ⒉33,000元 ⒈110年9月10日13時48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5時21分許 ⒈368,127元 ⒉1,933,000元 ⒈110年9月10日13時48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5時26分許 ⒈368,000元 ⒉119,997元 ⒈110年9月10日14時2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 ⒊110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 ⒋110年9月11日15時46分許 ⒌110年9月11日15時47分許 ⒍110年9月11日15時47分許 ⒎110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⒈368,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20,000元 ⒎19,000元 3 張季紅 110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 2,200,000元 110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 1,038,000元 110年9月10日14時37分許 120,000元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120,000元(20,000元共6筆) 4 黃秋菊 110年9月11日11時6分許 800,000元 ⒈110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⒊110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 ⒈160,000元 ⒉30,000元 ⒊84,000元 ⒈110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 ⒉110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⒈160,000元 ⒉113,000元 110年9月11日12時42分許 273,000元 5 鄭珮淇 110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 60,000元 6 林昌證 110年9月11日12時18分許 30,000元 7 沈欣 110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