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楷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由於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爰不贅引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部分,其中編
號1至2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敘明(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宗第197頁);至編號3部分,此觀被告林昱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目錄表卷第2宗第186頁):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或補充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 2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1列) 補充更正:「姚雨寧就該49萬5,000元,其中9萬5,000元係於110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匯入陳新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0萬元,分3筆12萬元、1筆4萬元以ATM提領。」 3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2列) (空白未記載) 補充更正:「左列30萬元、20萬元,經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7日15時0分55秒許、同日15時10分18秒許、同日15時11分26秒許、同日15時16分6秒許、同日15時17分8秒許,透過ATM共5筆各10萬元提領一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雲弘、吳嘉鴻、姚雨寧、許智倫、陳新哲、林仕峰、許智倫(該7人經本院分別另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決)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但是我不承認我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宗第95、116、123頁),故難認被告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因與本判決就被告所
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名下中信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所用,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金融秩序並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數獲償、犯罪角色及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提供其名下帳戶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
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
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為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已經自動
繳交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沒字第61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宗第1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 告 許智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洺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雨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緇秦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汪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新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蔡俊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陳雲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倫(綽號「小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綽號「山豬」)等人,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倫擔任控盤首腦兼車手頭,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端人員接單後派單予車手;而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則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陳智麒、廖洺浩、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姚雨寧、吳嘉鴻、林緇秦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前開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以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許智倫指派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林琦禛、吳佳玟、陳宛瑱、邱淑櫻、葉昱昊、黃博歆、余琍琳、陳葦瓴、譚妙愛、姜凱心等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坦承在卷,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另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及姚雨寧等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20393及27473號案件起訴在案,有該案之相關筆錄及卷證等附卷可參,足認其等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等5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姚雨寧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1、2;被告林緇秦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3;被告李汪政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被告陳新哲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6、7;被告林昱楷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1,其提供帳戶時明知係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正犯論);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6人所為(被告許智倫為分派工作並收取提領贓款之車手頭,而就全部犯行均有參與;被告陳智麒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被告廖洺浩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被告吳嘉鴻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8;被告蔡俊樺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被告陳雲弘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9、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人數為準)犯行,被告許智倫所為共10次犯行;被告姚雨寧、陳新哲、吳嘉鴻等3人所為共2次犯行;被告陳雲弘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琦禛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自稱為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監陳明遠,向其佯稱有海外投資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許 90萬元、 66萬元,共計156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49萬5,000元 姚雨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雨寧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49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0年8月17日 14時34分許、14時37分許 30萬元、 20萬元 林昱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2 吳佳玟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2時8分許,透過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以暱稱「黃尚」向其佯稱得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8月17日 11時07分許 29萬3,000元 姚雨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雨寧 110年8月17日 11時2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3 陳宛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其瀏覽後留下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電洽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 11萬元 陳慶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 59萬元 林緇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緇秦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5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4 邱淑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道酬勤」對其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 3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許 75萬元 陳智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麒 110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110年5月19日11時9分許 1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125萬元 趙惟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洺浩 110年5月19日11時26分許 1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0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 3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 75萬元 陳雲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5月19日11時2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 5 葉昱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王清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12萬3,000元 廖洺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6 黃博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5時46分許 5萬2,500元 謝宜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6時10分許 8萬1,000元 陳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新哲 110年6月18日16時16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7 余琍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並刊登「BLOCK VC」之投資APP,致其閱覽後裝設上開APP,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52分 190萬 林雨涵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56分許 63萬9,000元 蔡俊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樺 110年7月19日 11時27分許 6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0年7月19日 10時55分許 63萬元 吳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鴻 110年7月19日 11時21分許 6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63萬元 陳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新哲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0年7月20日 12時22分許、 12時42分許 30萬元、 47萬4,000元 李汪政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汪政 110年7月20日 77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8 陳葦瓴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 9時33分許 20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 9時46分許 29萬9,000元 吳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鴻 110年8月18日 10時35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 9 譚妙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YPT交易所買賣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 13時17分許 100萬元 簡翰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13時19分許 100萬元 陳雲弘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4月7日 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 10 姜凱心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11時28分許 90萬元 張洺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 12時08分許 89萬9,000元 陳雲弘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3月8日 12時50分許 89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 告 陳雲弘
林仕峰
李欣洋
廖駿家
簡至良
廖先慶
余尚瑾
蔡俊樺
吳嘉鴻
趙惟凡
林昱楷
姚雨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姚雨寧(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追加起訴,附表17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案件追加起訴,前開10人以下合稱陳雲弘等10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中)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又廖先慶、趙惟凡(2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作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陳雲弘等10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擔任收簿、收水等工作,林昱楷負責收水、招募車手,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林昱楷、姚雨寧則分別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或同時兼任車手;李欣洋、簡至良負責收水,廖駿家、余尚瑾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
(三)陳雲弘、林仕峰於110年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為約定帳號後交給許智倫,再由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集團成員。陳雲弘等10人以上揭運作模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於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15、17所示時地持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
19、20、21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姚雨寧將贓款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凱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廖先慶、趙惟凡、林昱楷、姚雨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洺浩(原名:廖柏凱)、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陳龍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凱妃、王藝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張淑娟、吳佳玟、徐玉惠、詹謹綸、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邱建翔、王宏全、曾惠君、楊佳純、陳緯權、葉欣儀、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許家箏、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黃朱雲、鍾美惠、吳欣倫、蔡薰惠、翁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林宜蓁、劉攀、林琦禎、顏美華、蕭涵孅、楊崇玄於警詢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姚雨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雲弘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雲弘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先慶、趙惟凡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上開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191
14、20396、21753號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