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金榮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金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安(本院已另行審結)、陳瑋霖(現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吳旻哲(另行偵辦)、韓睿志(另行偵辦)、許溪源(另行偵辦)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陳瑋霖負責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陳品安負責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資料後,將人頭帳戶交付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陳瑋霖、陳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瑋霖透過許溪源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趙金榮收購銀行帳戶,趙金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某空地,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再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本案元大帳戶。陳品安、陳瑋霖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將趙金榮安置在桃園市各旅館。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17日,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辦理開通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趙金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發生嫌隙,報警處理,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車站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趙金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很健忘,所以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在本案元大帳戶存摺第一頁,後來暱稱「阿元」之成年男子說要幫我辦愛心募款,暱稱「阿元」之人有拍攝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我目前無法聯絡上暱稱「阿元」之人,愛心募款也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黃心農、徐鈺如、張安堂、被害人鄭詩璇、告訴人謝尊翔、董惠琪、陳威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1號卷〈下稱偵27841卷〉第161至162、171至173、187至190、197至199、249至259、217至21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3771E號卷〈下稱鹿警分偵字第1120013771E號卷〉第3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92205號卷〈下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92205號卷〉第5至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3至45頁),及證人邱永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卷〈下稱偵22960卷〉一第77至81、287至289頁),暨同案被告陳品安、陳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2960卷一第17至23頁,偵22960卷二第91至101、103至104頁,偵22960卷一第275至278頁,偵22960卷二第251至256頁,偵22960卷一第45至54頁,偵22960卷二第5至14頁,偵22960卷一第281至284頁,偵22960卷二第77至81頁),並有被告指認陳瑋霖、陳品安、邱永漢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簡訊對話紀錄譯文、同案被告陳品安及被告與元大銀行行員對話譯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2002489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影本、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車站店住宿旅客名單、告訴人張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淑珍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張淑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涂瀚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涂瀚中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涂瀚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心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鈺如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徐鈺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鈺如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鄭詩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詩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投資網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安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安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2000892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尊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尊翔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董惠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董惠琪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董惠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威豪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威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27日元作服字第1130014173號函在卷可稽(偵22960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47、153至205頁,偵22960卷二第29至71、113至135、139至169、173至177、183至190、193至206、211至242、245至247、137至138、171至172、179至181、191、209、243至244、207至208、287至300頁,偵27841卷第21至23、15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宗第23至27、41頁,偵27841卷第163、167至168、169至170、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卷〈下稱新北市警土城偵卷〉第11頁,偵27841卷第175、177至181頁,新北市警土城偵卷第19至29頁,偵27841卷第185至186、191、195至196、201、203至209、212至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28504號卷第35至42頁,偵27841卷第215至216、245至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卷〈下稱中市警大雅偵卷〉第41、47至49頁,偵27841卷第221至243頁,中市警大雅偵卷第73至75、109至111頁,偵27841卷第247至248、26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71頁,偵27841卷第261、275至285頁,鹿警分偵字第1120013771E號卷第27至29、37、4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92205號卷第19至22、55至57、4
1、51頁,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1至32、157至
159、47至66、181至2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宗第3至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行為時為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偵22960卷一第9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是否於112年4月間,聽從暱稱『阿龍』之人之指示,由阿龍載你去中壢元大銀行申辦帳戶?)阿龍負責開車載我和陳品安去元大銀行,陳品安帶著我進入元大銀行申辦帳戶,並叫我在銀行帳戶申辦文件上簽名,我辦完帳戶後,陳品安就把我帳戶的提款卡、存簿都拿走。」、「(問:阿龍、陳品安等人以何理由要你申辦帳戶?)一開始是暱稱『阿元』之人介紹一個工作給我,他說很輕鬆,只要在文件上簽名就好了,簽完名就有薪水可以拿,且當下阿元就先拿1,000元給我,當下我有問阿元工作合不合法,因為我有看過新聞,知道現在很多詐騙集團會騙取帳戶,所以我當時有懷疑過阿元介紹給我的工作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但因阿元說工作合法,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後來是陳品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把我的行動限制在不同的旅館裡,我第一天到旅館後,陳品安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並叫我乖一點,配合他們,去中壢的元大銀行辦帳戶,辦好後交給他,我當時害怕如果不配合,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只好聽從陳品安、阿龍的指示,去辦理元大銀行帳戶。」等語(偵22960卷一第267至268頁),顯見被告已有懷疑暱稱「阿元」之人所介紹工作之合法性,並配合辦理並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同案被告陳品安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基此,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元大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敬光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0頁),
然被告所提供證人何敬光之送達地址,經郵務人員送達傳票後,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將傳票退回,本院另請被告陳報證人何敬光之正確送達地址,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5至76、109至111頁),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何敬光到庭作證,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元大帳
戶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暨本案遭詐欺總金額高達42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1,000元(偵22960卷一第2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已失去對於上開資料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資料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停用或補發,是未扣案之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淑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向張淑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8分 (更正為11時14分,本院卷一第174頁) 758,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涂瀚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向涂瀚中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涂瀚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2時34分 (更正為13時24分,本院卷一第175頁) 5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黃心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向黃心農佯稱:操作外匯商品等語,致黃心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 2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0分 9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鄭詩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鄭詩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詩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 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2分 1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張安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張安堂佯稱:線上投注等語,致張安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01分 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徐鈺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徐鈺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鈺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 (更正為11時48分,本院卷一第175頁) 2,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7 謝尊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謝尊翔後,以暱稱「賴琪」、「周雨熙」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尊翔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31分 (更正為43分,鹿警分偵字第1120013771E號卷第21頁) 13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併辦意旨書 8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威豪,致告訴人陳威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5分 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董惠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董惠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 ⑵112年4月24日10時19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