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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晴慧

戴耀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被 告 林恩竹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20號、112年度偵字第5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7號、112年度偵字第6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晴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耀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竹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耀霆明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人,將作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周晴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交付對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朱紫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交付對象使用,而使該等帳戶得由以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至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林恩竹明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人,將作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猶與其斯時配偶楊惠如(業經本院判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交付對象指示,由林恩竹陪同楊惠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後,復由楊惠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朱紫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再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恩竹,復由林恩竹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徐仲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而使該等帳戶得由以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至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恩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頁、卷二第24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恩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周晴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先前丟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伊並未至成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或調高轉帳額度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等事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周晴慧所供認,是被告周晴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已淪為「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周晴慧固辯稱其係遺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之存簿、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被告周晴慧竟稱其不知悉何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且未申請掛失,已與常情相悖。其次,被告周晴慧固於遺失該帳戶資料後,亦未申請補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054號函及其所附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此情亦與其所稱:伊申辦該帳戶係為清償債務之便等語(見偵3632卷七第131頁)齟齬。再者,按一般常情,如為輔助記憶,多會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記入在隨身攜帶且具隱密性之處,如手機或記事簿,且被告周晴慧所稱遺失者又非提款卡,並不會與存簿一併保存,存簿並有經常替換性,則其辯稱將網路銀行密碼書寫在存簿空白處等語,即有可議。況被告周晴慧自承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既為對其如此便於記憶之數字,豈有額外註記而生遭盜用風險之理?此外,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實乃持有人自行設置,倘非被告周晴慧自行提供,拾得其存簿而知悉密碼之人,又從何知悉帳號並登入之?甚者,被告周晴慧係自行至成功分行申請提高匯款額度及綁定約定轉帳,且在理由處書寫:投資美股、期貨,受益人為自己等語,其上並有本人簽名,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9、521頁),在在可證,被告周晴慧係自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遵從該人指示,至成功分行尋同案被告朱紫彤辦理上開業務,以供嗣後「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⒊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周晴慧事發時年齡為54歲,且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見偵3632卷七卷第121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周晴慧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猶因不明原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資料,顯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訊據被告戴耀霆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遊戲平台WePlay暱稱「情深似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WePlay結識「情深似海」,並向其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至成功分行辦理調高匯款額度,並申請外幣帳戶以投資,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情深似海」介紹被告戴耀霆工作,並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戴耀霆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至辦理調高匯款額度及綁定約定轉帳,則係因「情深似海」告知被告戴耀霆可將工作收入轉為投資外幣,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戴耀霆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其亦僅有與「情深似海」聯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戴耀霆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之申辦人,並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予「情深似海」,且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成功分行尋朱紫彤申請調高帳戶轉帳額度及綁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等事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戴耀霆所供認,是被告戴耀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已淪為「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戴耀霆於偵查之初係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聽從「

情深似海」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等語(見北市景同分刑卷第13、14頁、偵12956卷第97頁、偵5870卷第1

0、11頁、偵4962卷第14頁、偵5705卷第131頁),後於遭發現有至成功分行辦理調高匯款額度及約定轉帳功能後,無從以上開貸款理由抵賴後,方改以上開言詞置辯,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之理由,是否即如其所稱係遭詐騙而交付,即有可疑。其次,倘果為應徵工作,按常情僅須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足,被告除交付2帳戶存簿、提款卡外,更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甚至赴成功分行辦理調高匯款額度及約定轉帳功能,則其主觀上是否僅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不無疑問。再者,證人陳宥琪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戴耀霆係於WePlay結識,其中語音房有多名不詳人士有介紹其等詐欺集團工作,「情深似海」亦有向伊與被告戴耀霆介紹關於詐欺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44、245頁),堪認被告戴耀霆係明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等帳戶予「情深似海」,係為從事詐騙之用,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依指示至成功分行尋朱紫彤配合辦理調高匯款額度及約定轉帳功能。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周晴慧、戴耀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被告林恩竹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其等所犯洗錢犯罪部分,均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本案被告均未分別著手實行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等所為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然參酌詐欺、洗錢實務現況,為達難以溯源之結果,須不斷移轉贓款,且金融機構帳戶易遭凍結,必須一再尋找可替代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極易遭替代,且屬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邊緣角色,縱使其等均依指示至銀行辦理高額之約定轉帳功能,咸難認係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再者,被告主觀上雖分別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乙節,有間接故意及直接故意,然其等之目的均在取得報酬,並無直接參與詐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移轉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交付時起業已脫離被告之掌控等情,自均應以幫助犯予以評價。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共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無其等有就對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之共犯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恩竹與楊惠如間,就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各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林恩竹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頁

、卷二第247頁),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周晴慧、戴耀霆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恩竹有上開2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除被告林恩竹外,其餘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包含主觀上被告周晴慧係基於間接故意;被告戴耀霆、林恩竹係基於直接故意)、目的、手段及被告戴耀霆、林恩竹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分別合計數百萬;被告周晴慧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則高達2,0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3632卷三十七第153至157頁、197至200頁、265至274頁),而被告既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等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等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周晴惠、戴耀霆均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3632卷七

第124、202頁),而被告林恩竹部分,則係由楊惠如取得報酬新臺幣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紫彤、王華慈、王華瀚、王華瀚、

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仲暐、王德進、劉泊枋、曲德新、呂思帆、鄭嘉展、楊惠如、胡嘉玲、吳柏叡、俞詠祥、劉文傑、黃詣程、鄭博譽、林子杰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本案由朱紫彤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指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指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對象使用,而使該等帳戶得由以暱稱「鳳凰」之人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錢至各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舉,亦難認被告周晴慧主觀上知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為「鳳凰」詐欺集團,猶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至被告林恩竹、戴耀霆固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然其僅為圖小利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即無從再對任何有關詐欺犯罪之實行有何置喙空間,由此可見其亦未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同具平等之地位,均不足以認定其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施婷婷、賴心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1 周晴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戴耀霆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仁德區中山路677號空軍一號以寄送之方式交付 WePlay暱稱「情深似海」之人 3 林恩竹 楊惠如所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同案被告徐仲暐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