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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5號原 告 蔡尚承被 告 余聲賢

李孟倫(原名李孟仁)

田葉智

陳昱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徐峻傑

呂玄安徐弘修(原名徐揚)

蘇昱恩

宋運恩

李瑞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田葉智被訴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另原告雖認被告余聲賢、李孟倫、陳昱霖、徐峻傑、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就原告即告訴人蔡尚承之部分,被告余聲賢、李孟倫、陳昱霖、徐峻傑、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余聲賢、李孟倫、陳昱霖、徐峻傑、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是原告對被告余聲賢、李孟倫、陳昱霖、徐峻傑、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合法。原告對被告田葉智、余聲賢、李孟倫、陳昱霖、徐峻傑、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