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6號原 告 張安堂被 告 韓睿志
陳仲祥
吳旻哲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就本案刑事被告陳品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7841號、第27842號、第27843號起訴書之刑事被告,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是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並非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與本案刑事被告陳品安、陳瑋霖、趙金榮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並非本案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吳旻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本案刑事被告陳品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請求本案刑事被告陳瑋霖、趙金榮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前開被告刑事部分尚未審結,將俟審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