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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4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5號原 告 邱淑櫻 (地址詳卷)

邱子謙 (地址詳卷)吳欣倫 (地址詳卷)尤思婷 (地址詳卷)被 告 趙惟凡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惟凡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629號第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