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25號原 告 涂瀚中被 告 陳品安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品安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認定原告因本案受騙金額為50萬元,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5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計算式:186萬元-50萬元=1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請求本案刑事被告陳瑋霖、趙金榮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前開被告刑事部分尚未審結,將俟審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