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弘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弘聿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弘聿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經權衡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112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
有與宮孝慈、洪育智以每一帳戶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暱稱「軒尼詩」之陳義浩,及向詹順豐收購人頭帳戶交予陳義浩,並於洪育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向洪育智收款後轉交予陳義浩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此部分除據宮孝慈、洪育智及被害人黃思婷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外,亦有被告與陳義浩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內容,與宮孝慈、洪育智、陳義
浩等人之陳述均存有歧異;且被告自述其與陳義浩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洪育智亦稱其係透過手機聯繫被告,被告與宮孝慈更為情侶關係,則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無法排除被告藉由電子設備或類似管道聯繫串證之可能;況本案經陸續追查,尚有陳品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瓜老闆」、「殺很大」、「錢滾滾」與「寶貝魚」等人尚未查明身分及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期內提供複數人頭帳戶,兼有收取洪育智提領款項之收水行為,加之其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併佐以其自陳本案係因欲籌措律師費之犯罪動機,然均未收受約定之報酬等情,則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明顯改善之跡象觀察,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再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基上可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考量本案偵查尚未終結,是就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整體組織
結構、成員及各自角色分工等情,尚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又衡酌詐騙集團多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更係依陳義浩之指示進行犯罪之分工,具有上下隸屬之指揮關係,若予交保,無法完全排除其陳述受影響或相互勾串之情事。再斟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我國社會甚鉅,則權衡上開各情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訴追之公益等情,認此際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至被告所陳其父親躺在醫院,且思念子女等語,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據此,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自11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