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651號被 告 劉侃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侃於偵查即坦承犯行,且為酒後失控所犯,於看守所已深切反省,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致歉;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具保後願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聲請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