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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欽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欽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到時間,自即日起變更為每週一晚間九時以前。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被告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命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期報到之命令,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若被告因工作、就醫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報到時間,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而為准否之決定。

二、查被告吳欽田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應於每日晚間9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報目前每週需洗腎治療3日,且因糖尿病併發症導致行動不便,聲請變更為每週一報到,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障礙等級:極重度)為佐,另經本院參酌被告先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檢附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78號卷)。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就醫需求、案件審理進度及本案犯罪之罪質,認為每週一定期報到之處分,應當足以擔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故依聲請裁定變更前揭命令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