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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本件聲請意旨㈡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明義因刑事不公,依法聲請刑事補償:

㈠聲請人對陳江隆等9人提告,揭發事實,後來只有起訴1個人,其他人都逍遙法外,地檢署大案小辦。

㈡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案件,應先審查具備程序要件(如:管轄權),始得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係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7030號、第7031號、第7032號、第7033號對被告陳江隆等人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管轄。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上訴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案件所為主張。

該判決雖非屬前述駁回起訴、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情形,惟形式上既係由高雄地方法院所為,應類推適用首揭規定,由該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內容非本院所管轄,本院即無從為實體審酌,應移送於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