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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凱翔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執行案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5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本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釋放,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卻遲於109年4月28日始釋放補償請求人,補償請求人即多執行12日,該12日事後竟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3533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共請求6萬元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法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㈠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㈡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㈢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㈣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部分補償請求人已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於10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原應至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惟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9年4月28日釋放,逾執行12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補償請求人請求,而就甲案、乙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等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逾執行之12日則於此案換發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3533號指揮書中扣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5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533號案卷核閱無誤。另依請求意旨可知,補償請求人所指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該有罪確定裁判應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㈡本院已提訊補償請求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

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而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依上述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補償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110年度執更壬字第353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於該指揮書中扣除上開逾執行之12日,補償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是補償請求人就前開逾執行之12日請求國家補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