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扶修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玖拾伍日,應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補償請求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7日院高刑禮111上訴1796字第1129003012號函等件存卷可參,堪以認定。補償請求人於其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2年內向本院請求國家補償,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8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補償請求人於同日辦理具保,於同日晚間5時41分許具保後經釋放,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11月2日以106年度偵抗字第15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訊問被告,並即裁定補償請求人自同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補償請求人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准補償請求人以2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具保後經釋放等情,有檢察官10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聲羈字第467號押票;本院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偵聲字第454號裁定及同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2日106年度偵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及同日本院106年11月9日押票;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訊問筆錄及同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補償請求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95日(計算式:58日+3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補償請求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三)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之強制處分,故被告因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遭隔離,致失人身自由,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財產、名譽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因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提出上訴,故檢送之卷證標目表所列「106年度偵字第026170號影印卷」,僅有與本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裁定等部分相關內容,並非全案卷證,附此敘明),核閱後認定如下:

1、本案尚難逕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此「犯罪嫌疑重大」係以法院認有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有涉及犯罪之重大嫌疑,其心證門檻程度與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屬有別;又羈押之必要性,亦需視案件進行程度,依是否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狀,個案審慎認定。查本案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對補償請求人甲○○聲請羈押,法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經依卷內證人之供述、錄音光碟、錄音之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少年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雖有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然被告否認犯罪,故尚待對質詰問,因此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件被告為公務員,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假藉權力並對未成年人犯之,具有雙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事由,可預見所涉刑責非輕,依照避罪卸責之人性,可認有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並審酌將來偵查、審理、執行之必要,認難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嗣並依同上理由,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其身為員警涉犯上開罪名之追訴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於偵查階段確有相關證人對補償請求人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屬犯罪嫌疑重大之上開罪名為證述,是本案於偵查中,法院經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考量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尚待審理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有避免勾串以保全證人之必要,及認被告所涉刑責非輕,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面對長期剝奪自由之罪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故亦有防杜被告逃亡之虞之虛,復兼慮羈押被告之公益與私益權衡後,所為羈押、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尚難逕認有何顯悖常情而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案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項所列可歸責事由:

本案補償請求人具保後,無證據證明有何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是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項所列情事。

3、補償請求人因前開羈押所受損失及一切情狀

(1)如前所述,羈押核屬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本案補償請求人於上開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遭隔離於家庭、社會、職業及日常生活之外,除薪資收入減損外,其名譽、信用更將因此遭受重大影響。經查,其因本案依補償請求人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其家境小康,另於本案遭羈押職稱係偵查佐,職等為警正四階年功薪三、俸額500點,每月薪資應發合計為84,951元(未扣所得稅、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優利存款、停車費等金額),另可支超勤加班費17,000元,此有補償請求人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稽,總計每月應發薪資可達101,951元,每月工作日以30日計,則補償請求人日薪損失即為約3,399元;縱先扣除應納相關稅費,其每月薪資金額亦可達91,475元(實發金額64,475元,加計優利存款金額10,000元及超勤加班費17,000元),每月工作日以30日計,則補償請求人日薪損失亦達約3,050元,均已逾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補償金額下限(1日3,000元)。

(2)此外,補償請求人因106年8月23日起經依刑事訴訟法為羈押,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於106年9月6日起停職,其於106年12月15日獲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已恢復人身自由,惟因前受羈押而停職之故,需另申請復職,直至107年2月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復職(復職係自派令發布日生效),此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5日府人任字第10700101300號函在卷可稽,亦併造成等待復職核定期間薪資收入之缺少(以具保翌日106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上開核定函日期107年2月5日,共52日計;至補償請求人實際復職日雖需自派令發布日生效,而應晚於上開臺北市政府核定函日期,惟補償請求人並未提出派令為據,故此部分僅計算至上開核定函日期為止)。猶有甚者,補償請求人106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載稱其係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另觀諸前述其於遭羈押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等已達警正四階年功薪三、俸額500點,是依補償請求人之學、經歷觀之,係長期投身警察職務。而警察作為執法公務員,其於公秉正執法、於私奉公守法之紀律要求及端正形象,乃警察職權得以獲民眾信賴之屏障,並受公眾嚴格檢視,是補償請求人於偵查中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遭受羈押,除影響親友、同僚對其觀感印象外,更因補償請求人具有受公眾監督義務之公務員暨員警身分,其涉案情節遭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廣為負面報導,此有補償請求人檢附之新聞報導內容數則在卷可考,相關負面消息於網路留下無可磨滅之數位足跡,嚴重動搖公眾對其身為員警適任性之信賴基礎,縱補償請求人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對其名譽、職涯,仍已造成無法挽回之沉重打擊。綜合上開情狀,更堪認縱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補償金額之中間額度(1日4,000元)為補償,亦有未足。

(四)基此,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依其相關事證、偵查進度所認之羈押禁見必要性,及本案無罪判決書所載情節,並審酌補償請求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遭受拘束、剝奪之情狀,暨其因受該羈押處分所致經濟損失,並其名譽、職涯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5,000元為適當,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要屬有據,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47萬5千元(計算式:5,000元×95日=475,000元)。至補償請求人於刑事補償聲請狀中所載,其復職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不適任刑警為由,將之改調其他分局並降職改序,致其刑事加給5,000元遭取消,並因涉及刑案於法院審理中,取消其配槍資格,且不得申報17,000元超勤加班費之部分,固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惟本院認縱排除此部分事由,仍無礙本院前認本案補償應以補償金額最高額即一日5,000元計算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