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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0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周誼潔(原名:周虹伶)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6年3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8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請求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請求人並無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故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刪除原第7條有關「補償金額酌減」之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並綜合比較其他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迄於106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檢察官嗣以106年度偵字第3323號等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其後檢察官上訴,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2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押票、法務部○○○○○○○○○○通知書(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112年10月25

日繫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2年8月2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四、復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在卷可憑,然佐以該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及本院自白,逕認其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五、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迄於106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羈押之日數,自拘提時(106年1月18日)起算,共61日(106年1月計14日,106年2月計28日,106年3月計19日;此有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

㈡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檢察官佐以同案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詢問筆錄、請求人等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等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間就其等參與之詐騙機房內部分工及資金來源供述不一,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有「阿牛」、「阿宏」等人年籍資料待查,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且其等所涉詐欺犯嫌,係於104年11月起每日不斷利用電腦封包,播送詐騙簡訊至大陸地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乃於106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共8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請求人亦坦認犯行,自承其當時係在烏干達擔任第一線客服(詐騙),報酬為5%,回台後面交得款約7、8萬元等情,而經本院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339條之4),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請求人雖曾聲請停止羈押,然其於聲請書上仍自陳於偵訊之言詞均為事實,對於所做之事勇於負責認錯等語,案經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駁回,請求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282號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61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遭羈押前曾自白犯罪,嗣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06年間)年24歲,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4年間)前往烏干達前原在火鍋店兼職、月薪1萬餘元,現擔任飯店房務人員、月薪3萬餘元等語,又其於105至106年間年所得約32萬餘元、25萬餘元,於107至111年間年所得約24萬餘元、22萬餘元、30萬餘元、22萬餘元及10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時其餘所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8萬3,000元(計算式:3,000×61=18萬3,000)。

㈣至請求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