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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年鎮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因家暴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108年度執更字第3584號),本2年10月35日關超過3年多」,然查其前案紀錄,顯與其所稱執行日數不符,則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究為何,尚無從特定,且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