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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盧志忠代 理 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盧志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叁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盧志忠(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8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更(一)字第379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733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而因羈押處分使請求人承受身心煎熬,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請求人提起上訴,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更(一)字第3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請求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補償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刑事補充理由(一)狀」可稽,故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前開案件自96年11月22日至98年12月29日止(扣除

自97年10月28日至97年12月3日之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期間),共羈押733日,有押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審酌請求人自承有看到同案被告江周鍾錦拿分裝袋裡面裝有少量毒品、通常都是他把毒品先拿給別人,都叫我隔兩天後去向對方收錢;他會拿東西出來給我用,也會拿東西給我叫我去交給別人,我就懷疑是毒品等語(見96年度聲羈卷第26頁、28至29頁),復有請求人遭查獲當日扣案毒品等情,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江周鍾錦供述有異,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裁定羈押,可認本院前已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另又查無請求人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

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預期之情事,是請求人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請求人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一第35至

36、39至40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一第92至95頁)及本院羈押訊問(見96年度聲羈卷第26、28至29頁)時,均承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稱幫同案被告江周鍾錦收得毒品帳款因而分得7至8萬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一第40頁),故請求人涉案之緣由,亦與其自身行為直接相關,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已涉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可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

㈤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又請求人受羈押時為21歲、傳播業,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733日,補償金額共計73萬3,000元(即1,000×733=73萬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