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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含有白色粉末之手機殼,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雖其辯稱係用以裝手機,惟經警員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卷第43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扣得之手機殼為被告裝置其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殼未再經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