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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報案人黃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6號共用地下室樓梯間,發現非制式子彈20顆,該子彈20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306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上開子彈20顆除由金屬彈殼相同直徑外觀形式組成,且一併以塑膠材質包裝完整,顯為同批非制式子彈,既經採樣送鑑,可擊發而具殺傷力高達83%之情,足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有訴訟繫屬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民眾黃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6號地上室樓梯間,發現非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6顆試射,5顆可擊發,1顆無法擊發等情,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5號裁定,認尚未試射之子彈,尚無從依卷內現在之事證,推認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經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其中認具殺傷力之5顆可擊發子彈既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而已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既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倘聲請人據以認為扣案之子彈20顆應諭知沒收,惟因本院對此業以上開裁定認定,嗣未經抗告而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是聲請人應對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部分,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循求救濟,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綜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命先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