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旻翰(原名呂至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旻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5頁正反面),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