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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和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1605公克,驗前淨重0.02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24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本院前就附表所示之物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