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唯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2月28日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日執行,於90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12公克(包裝重0.96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林永凱所有等語(見89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7頁),核與林永凱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都是我的等語(見89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12頁正面)相符一致,足認扣案之海洛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海洛因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