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untory梅酒」拾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成因輸入私酒罪,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77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Suntory梅酒」12瓶,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輸入私酒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77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Suntory梅酒」12瓶,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Suntory梅酒」12瓶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