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旭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旭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是葉家維的等語,且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被告筆錄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故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非屬被告所有,又已在他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