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11、41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本案機台係「南哥」所有,其是承租人等語(見第19386號偵卷第8頁,第29299號偵卷第13頁),然於偵訊時改稱:附表編號1機台係其買來改裝才擺等語(見第19386號偵卷第45至46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應非承租人而係所有人始能改裝本案機台,故應認附表編號1、4至5、7所示機台及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另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台3台 2 海賊王公仔9個 3 現金30元 4 IC板3片 5 電子遊戲機台3台 6 日本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 7 IC板3片 8 現金70元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