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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雞肉腸(淨重貳點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萱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雞肉腸(淨重2.4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3月26日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而扣案之雞肉腸(淨重2.4公斤)係被告欲自行食用而進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可見扣案之雞肉腸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雞肉腸尚未經主關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25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雞肉腸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