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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福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温福惠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又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於111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四、次查,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稱:「附表編號1之物是原料藥,要用來生產鴿子用藥之成分;附表編號2之物也曾經用來添加我生產的鴿子用藥產品中;附表編號3之物是大陸一位李錦英小姐要跟我購買鴿子用眼藥水,我才製作要給她試用,但她最後沒有購買,這是當時剩下來的;附表編號4、6、7之物也是用來生產鴿子用藥之成分;附表編號5之物是我自己製作專供鴿子驅蟲使用的藥,是108年間大陸鄭老闆跟我訂購後所生產剩下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3頁至第84頁),從上開被告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

2、4、6、7所示之物係屬供製造本案動物用藥之物,核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2、4、6、7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被告上開所述應屬製造後之「成品」,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8年10月29日動防衛字第1081252488號函檢附藥品成分鑑定書可知,附表所示之物並未送檢驗,此有上開藥品成分鑑定書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33至第135頁)。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鑑定確認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難認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鴿子用除蟲藥 1包 3-15 2 不明藥品 1個 3-16 3 鴿子用眼藥水 1個 3-17 4 咳(聲請書誤載為殻,應予更正)龍藥粉 1包 3-19 5 鴿子用藥膠囊 1包 3-20 6 永克黴抗生素製劑 1包 3-21 7 特喜抗生素製劑 1包 3-22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