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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醫師法等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根管治療器械13盒、Vitapex2盒、Dycal Dentin2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起至108年9月4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永佳瓷牙」內,替不特定病患執行印模及裝戴假牙等牙醫醫療行為,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且被告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沒收其犯罪用之根管治療器械13盒、Vitapex2盒、Dycal Dentin2條。惟被告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出於法院。而檢察官於111年8月6日之聲請書僅記載已歿之被告及其犯罪嫌疑暨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未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2年2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