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達(原名李玟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昇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2年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KOKANDO便祕治療劑400錠 192盒 2 Peace牌紙菸 3,000支 3 Winston牌紙菸 1,00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