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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HI THANH NHA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青

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50號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針灸針 10個(8個加2個) 2 Adrenaline(未開封) 6個 3 Adrenaline 1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