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儒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物被告所有變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3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第26至28頁、第47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所有已遭註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由「108年」變造為「110年」並加以行使,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110年度偵字第37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1年12月15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扣案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3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密切相關,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