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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補充聲請調查如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已足,無須審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39-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113年2月14日函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遮隱版)(編號:桃刑國憲112-1-1號) 有調查必要性,理由為: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 二、另關於調查鑑定書中依法不得揭露之被告人生歷程,或經辯護人表明已依法為遮隱(並向檢方完成證據開示),或經辯護人表明已依法律規定之例外,經被告同意得於審理中揭露。 三、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左揭證據應有調查必要性。附表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辯證14-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113年2月14日函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遮隱版)(編號:桃刑國憲112-1-1號) 有調查必要性 一、理由同上檢證39-1所述。 二、另說明: 辯證14-1所示證據名稱固與檢證39-1相同,惟依檢、辯之說明,檢、辯各係針對調查鑑定報告中不同重點為調查,是就檢、辯各自所欲建構之攻防藍圖而言,各有其重要性存在,仍認有調查必要性。 乙3 量刑前調查暨鑑定人王意飛、薛媛云、吳季樺 一、有調查之必要性,理由為: 依辯護人之說明,調查鑑定人到庭陳述其實際蒐集、製作本案調查鑑定報告之見聞與意見,將有助於豐富本案量刑判斷時之觀點;且考量調查鑑定人在法庭就調查鑑定報告為直接說明,亦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調查鑑定報告。從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二、惟檢辯應注意於交互詰問中,不得使鑑定人答覆調查鑑定書中依法不得揭露之被告人生歷程,附此記明。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