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易呈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右任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瑋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亞倫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馬冠宇被 告 陳泓銘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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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振明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孟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尚珉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謝明祐被 告 鄭凱閔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林俊億被 告 陳富鴻被 告 歐樺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陳琮文、郭哲安、蔡振明、王孟維、吳尚及其等辯護人因上開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暨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2日、27日、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
(一)依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一)意旨,可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主詰問時間預估共計約23個半小時(尚未包括辯方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聲請調查物書證資料所需時間加起來合計約16個半小時(未包含辯方聲請調查物書證之時間),單就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書物證及主詰問時間已將近40小時,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每日多為安排6小時之庭期時間計算,至少需7日庭期時間,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是本件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二)次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準備書狀,可知檢察官認涉嫌刑法第277條2項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之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陳琮文、郭哲安、蔡振明、王孟維、吳尚等人均否認涉犯被訴上開罪名致死部分之犯行,每名被告及辯護人初步均主張傳喚3至4名證人,每名證人預計20至30分鐘之交互詰問時間,是依被告人數及主張傳喚之證人人次估計,可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傳喚證人交互詰問至少需6小時,方足以進行,另就聲請調查物書證部分,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待檢察官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後再提出調查聲請等語,有本院卷附之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可查。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話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更極有可能只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第2項)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3項)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本款之適用宜有於個案中可資操作之方法及標準,就此,法院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之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條之二規定,訂定第一項。至於所謂依本案選任情形,包含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候選國民法官寄送到庭通知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而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選任等情形;所謂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法院得參考該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實際已審理過案件中,其起訴犯罪事實類似、案件情節複雜、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項目繁多,以及審理預定時程較長之案件中,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比率,以及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人數與依法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之比率等綜合審酌之;此外,『視個案情節』,則指法院得根據個別案件之性質與已進行之程序,具體審酌之,均併予說明。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至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規定,訴訟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三、於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規定,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爰訂定第三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是否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本件雖尚未行選任程序,然依前開所述調查證據即可能花費一週以上,參酌本案被告人數多達22人,犯罪事實繁雜,可預知罪責辯論及科刑辯論之時間亦非短暫,依本院前次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經驗,就單一被告與單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辯護人罪責及科刑辯論即須花費1小時,單以此計算本件辯論時間即多達22小時,即有將近4天時間進行罪責、科刑辯論,加上前述證據調查時,審理時間即有可能長達二週至三週,客觀上實無從期待國民法官可全程參與本案長達三週之審理、評議,是本案亦有選任適格國民法官之困難。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聲請或表明同意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人數眾多且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多達54項,交互詰問證人人次達33人,需時共計40小時以上;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所需時間亦達6小時,且尚未提出聲請調查之物書證項目,顯見本案確屬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行本法所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本法第68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之規定即明,觀察僅檢察官單方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就有可能需要多達7天左右之時間(按每天實際開庭時間以6小時計算),倘加計上開被告與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之時間及將來所要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討論,甚至終局評議所需之時間,合計可能多達三週以上,而且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的討論,更亦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快定,以致於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再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表示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部分亦無意見(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原因,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業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餘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本件其餘被告及本案全數被告所涉其他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一併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