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莛富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為現役軍人(已於案發後之同年7月4日退伍),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山仔頂釣蝦場」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上,與周嘉揚及羅尚銓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踢徐博政。乙○○見徐博政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已預見持硬物朝徐博政後腦攻擊,可能會導致徐博政死亡,其原有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一旁放置之滅火器,由上而下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1次,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嗣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到場,將徐博政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徐博政仍於同日凌晨4時21分日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對其犯罪有合理可疑前,即於同年7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向警方提交自白書而自首。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參酌檢察官所提出綜合證據說明書【內含在場證人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被告之兵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證被告之自白並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二、被告已預見持硬物朝被害人後腦攻擊,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仍舉起滅火器,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左後腦敲擊,主觀上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故被告所犯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屬於殺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62條之自首部分: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係犯罪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而對犯人產生合理懷疑;若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非屬「發覺」。
㈡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白
書中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該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然而,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日期及時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自白書之製作時間則有爭執。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該自白書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所寫並提交給警方:
⒈綜覽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報案錄音譯文、員警現場錄影檔案
譯文及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知,本案報案之初,警方獲得之訊息係被害人意外跌倒而撞傷頭部,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3分通報檢察官進行相驗時,仍係以此內容通報。相關承辦警員雖認為被害人出血量過大,而懷疑可能非屬意外,但仍屬單純懷疑階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
時39分接受第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交予警方等語。再參被告所寫自白書,內容係陳述自己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之經過。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警員即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⒊本案除了被告之自白書以外,最早提及本案係以滅火器作為
兇器之證據,係證人周嘉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此之前,未見警方掌握本案係以滅火器作為兇器之事證。就被害人傷口之成因、係以何種物品所造成,於當時仍有未明。因此,應可合理推論警方係因被告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特定滅火器為作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故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前,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應認係在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
㈢被告提出自白書前,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被告涉嫌之事證:
⒈依被告、周嘉揚之調查筆錄及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係以關係人之身分經警員通知前往派出所,且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43分通報檢察官進行相驗時,被告之身分仍為關係人,同樣列為關係人者包含案發當時在場之羅尚銓、柯筱珍及范姜靖雯。證人周嘉揚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始證稱被告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始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可見被告提出自白書前,其身分與其他在場之人相同而均屬關係人,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警方亦未掌握被告涉案之事證。
⒉檢察官雖提出員警現場錄影檔案、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述及平
鎮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主張本案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已察覺本案有他殺可能,並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鎖定犯罪嫌疑人等語。惟查:
⑴依員警現場錄影檔案及證人丙○○之證述,雖可看出獲報到場之
警員及事後通報檢察官進行相驗之丙○○,均因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而懷疑可能非出於意外,並於案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通知案發時在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山仔頂釣蝦場」係開放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來去,依員警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可知,警員獲報抵達現場時,有被告及其友人共5人、「山仔頂釣蝦場」之現場負責人在場,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亦隨後到場,另已有部分顧客先行離去。承辦警員縱使懷疑被害人之傷勢非出於意外,未見其掌握何種客觀證據而得以對特定人產生犯罪嫌疑,不能僅因被告等人留在現場,即認屬犯罪嫌疑之客觀事證,至多僅能構成單純懷疑,而尚未達到犯罪之合理可疑。
⑵再者,承辦警員雖於案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通知案發
時在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依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知,警方通知在場之人,其等身分均係列為關係人。警方通知其等製作筆錄,僅能說明偵查機關對本案展開調查,惟未見已有客觀事證而對特定人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接獲通報時雖懷疑案件不單純,惟並未掌握何種確實之事證而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遲至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製作筆錄坦承犯罪後,始知悉被告涉有犯嫌。
⑶此外,平鎮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中,雖已記載被告持滅火
器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犯罪過程,惟該勘察報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及時間,且於被告提出自白書前,未見警方掌握本案係以滅火器作為兇器之事證,已如前述。無事證顯示該勘察報告係在被告提出自白書前所作成,自無從據此證明偵查機關在此之前已經對被告產生犯罪嫌疑。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已掌握被告涉嫌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1
時之間,手寫自白書並提交給警方,使警方得以鎖定特定滅火器為本案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犯罪現場扣押。而被告提出自白書前,其身分與其他在場之人相同而均屬關係人,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警方亦未掌握被告涉案之事證。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
㈤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
誠,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飲酒後與被害人偶發衝突,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後,又不顧在場之人勸阻而持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雖重,然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認為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丁○○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⒋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人接受。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考量
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從刑: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肆、沒收部分:扣案滅火器1個,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該滅火器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