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錢韻丞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劉麗蓮(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俱保狀」(「俱保」應為「具保」之誤繕)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無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錢韻丞(下稱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中曾辯稱僅犯傷害致死罪,難認其確有面對本案刑責之決心,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依聲請人供述可知,本案案發地點聲請人所住之房間內,除有本案扣案刀具以外,尚有另把白色水果刀,而聲請人先前與其大舅劉建湘發生推擠、糾紛時,有自該房間內取出上開白色水果刀用以威嚇劉建湘之情形,且聲請人亦稱購買本案扣案刀具係為與劉建湘及本案被害人劉建中發生衝突時所備用,可見聲請人持刀處理與親人間之糾紛,次數並非單一,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殺人罪之虞。是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形後,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處分羈押,於112年7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嗣本院於112年9月1日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且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處有期徒刑15年8月。本院並於112年9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檢察官、聲請人皆於法定期間內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在案。㈡聲請人固主張:請給本人機會證明自己不是個會逃亡、違背
誠信的人,不是個會反覆實施的暴徒等語。惟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何以其無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難僅憑其空泛之主張逕認其已不具羈押之原因。至聲請人另稱:家中僅剩母親有經濟能力,希望可以具保,幫忙支撐家中經濟來源、照顧失智及行動不便的外公、陪伴母親等語。本院基此再為考量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件:刑事俱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