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亞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妨害自由及聚眾妨害秩序罪嫌,且主觀上係陪同同案被告謝易呈前往處理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更未動手毆打任何人,況被告在高雄市烏松區中正路之鐵皮工廠僅短暫停留5分鐘即離去,無意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亦不知其等後續如何拘禁及凌虐被害人即少年林○毅(真實姓名詳卷),是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已非無疑。且被告年紀尚輕,父母健在,亦不知悉共犯張宗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到庭,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利被告家人探視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部分犯行,
惟參酌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有面臨詐欺案件畏罪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再次逃亡之可能性更甚;並考量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宗育有共同友人,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被告本案參與情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追訴審判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等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外,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警詢時亦自述通緝期間均居住在旅館及友人住處,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遭通緝係因害怕面對等語,一併對照被告就本案僅坦承部分犯行,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與
共犯間謀議之內容,需就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是後續仍有就共同被告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非謂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即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且本案共同被告達20餘人,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本案復有共犯張宗育尚未到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認識張宗育,與張宗育有共同友人,彼此間以FACETIME及電話聯繫等語,可認被告與張宗育得以輕易聯絡,加深其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本案審判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斟酌被告有串證之情,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