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尚珉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尚珉經訊問後,僅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惟參酌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宗育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僅有搭載共同被告張宗育、依指示前往鐵皮工廠查看、外出購買午餐及充電器,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及凌虐行為,公訴意旨之論罪求刑尚非無疑;被告就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已全盤托出,無事證顯示有虛偽、隱匿等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與共同被告張宗育聯繫,應無勾串之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均屬重罪,於起訴後法官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共犯間謀意之內容,仍需就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
㈡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
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尚難僅因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本案共同被告達20餘人,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受共同正犯張育宗之指示而參與本案,應認其等關係密切,得以輕易聯絡彼此,加深其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
㈢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