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睿黌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本件羈押乃受命法官於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聲請人具狀意旨雖誤載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準此,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查,被告自108年迄今遭多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涉案件,難認會遵期到庭,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其涉犯之犯罪情節,曾與同案共犯相互聯絡,且依其歷次所陳,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若被告獲釋在外,其日後陳述亦有遭其他共犯循線施壓之可能,極有可能勾串證人、共犯以得利己證詞或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件:1、刑事聲請狀。
2、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