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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O偉 個人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張智尹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廖O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經遮掩足資識別被害兒童身分資料)所載。

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等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因涉家庭暴力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廖O偉為已死亡被害人游O晴之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