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韻丞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劉麗蓮(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之切肉刀壹支、金屬斷片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小舅劉建中同住,且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劉建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與劉建中因電燈未關而發生糾紛,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房間,雙手戴上布手套,持其所有、於110年11月29日購買後放置於房間內刃長23公分、柄長13公分之切肉刀,並以膠帶將該切肉刀纏繞固定於右手上後走出房門,以該切肉刀朝劉建中刺、砍,造成刀刃彎曲及刀尖斷裂,且導致劉建中受有20處銳器傷,其中因後下頸部深(砍)切創及左上頸下頷角刺創引發大量出血與血液吸入氣道,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二、嗣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丙○○要求其母劉淑媛呼叫救護車將劉建中送醫急救,以此方式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劉建中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㈠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與其小舅即被害人劉建中(下稱被害人)同住,且為
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房屋與被害人因電燈未關而發生糾紛。
⒊被告即基於殺人犯意返回房間,雙手戴上布手套,持其所
有、於110年11月29日購買後放置於房間內刃長23公分、柄長13公分之切肉刀,並以膠帶將該切肉刀纏繞固定於右手上後,走出房門。
⒋被告走出房門後,以該切肉刀朝被害人刺、砍,造成刀刃
彎曲及刀尖斷裂,且導致被害人受有20處銳器傷,其中因後下頸部深(砍)切創及左上頸下頷角刺創,引發大量出血與血液吸入氣道,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⒌被害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經被告叫其母劉淑媛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即已死亡。
⒍案發現場有甩棍1支。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扣案之切肉刀1支及金屬斷片1件、露天拍賣(檢察官調查
證據聲請書暨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8654號鑑定書、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43129號鑑定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刑案現
場測繪圖、勘察照片(照片1、8、10、15、16、18、11、
25、28、30、31、38、39、50、56、60、66、68、71、86、94、95、97、100、118、120、123、126、175、130、1
31、132、227、144、180、146、149、153、156、191、2
52、253、259、260、242、243、268、269、282、306、3
15、339、342、345、358、369、377、380、43)。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2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⒌證人劉淑媛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
⒍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2年2月21日延押訊問時之供述、112年4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二、爭執事實㈠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走出房門後,是否係被害人先持甩
棍毆打被告左腋下,被告則持刀刃朝被害人刺、砍,而發生上述殺害行為」等事實容有爭執。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被告走出房門後,被害
人雖手持甩棍,然並無被害人先以甩棍毆打被告左腋下,被告即持刀刃朝被害人刺、砍而發生上述殺害行為」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被告走出房門後,被害人即已手持甩棍之認定: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43129號鑑定書
所載之鑑定結果,上開甩棍檢出DNA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是上開甩棍確曾由被害人持用,首堪認定。
⑵依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淑媛112年4
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均提及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返回房間後,即有持甩棍敲擊被告房門之行為。被告與劉淑媛之證述,僅在被告走出房門後,被害人究否有先持甩棍毆打被告一節有所出入,而證人劉淑媛係稱「沒看到是誰先攻擊的」等語。倘「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返回房間後,即有持甩棍敲擊被告房門之行為」一節,係被告與劉淑媛相互勾串杜撰而生,其目的在營造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持甩棍毆打之有利於己之情境,則證人劉淑媛大可於112年4月12日之證述中,一併證述其曾親眼目睹被告走出房門後,即遭被害人先持甩棍毆打,而無反而證述「沒看到是誰先攻擊的」以致勾串目的不達之必要。是以,足認證人劉淑媛所述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返回房間後,即有持甩棍敲擊被告房門之行為一節,非出於偏袒被告所為,應屬可信,而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43129號鑑定書
所示,上開甩棍為「三節式警棍」,具有伸縮之功能。而依勘察照片43所示,上開甩棍係以業經使用之「已甩開」狀態,橫放於本案房屋餐廳角落地面,且就其他本案房屋內部之照片觀之,該房屋內部尚稱整潔,並無雜物堆置地面,依常情不應無故有一已甩開之甩棍橫放於該處。而依勘察照片342、345所示,本案房屋內冰箱側面高度約1.4公尺處有血液噴濺之痕跡,佐以刑案現場測繪圖所顯示該房屋格局,被告房門與上開冰箱之側面甚為接近,可推知被告房門口確為被告持刀對被害人刺、砍之位置之一,此並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一出房門即持刀向被害人頸部攻擊一節相符。再依刑案現場測繪圖所載,被害人血跡分布所顯示之雙方衝突痕跡,係從被告房門一路延伸至餐廳,則上開案發現場餐廳角落地面之甩棍,係被害人於案發時在被告房門前所持用,並於其與被告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中拋飛遺落,亦無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及證人劉淑媛所述「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返回房間後,即有持甩棍敲擊被告房門之行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開啟而走出房門之時,應係見被害人手持甩棍一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走出房門後,被害人雖手持甩棍,但並未以甩棍毆打被告左腋下:
⑴本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一出房門即持刀向被害人頸
部攻擊,於偵訊時則改稱其出房門後先遭被害人持甩棍毆打左腋下肋骨處,已有供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倘被告此部分偵訊中供述屬實,其受攻擊處應有瘀傷,或至少紅腫情形,然依勘察照片164、168、169、170及法務部○○○○○○○○112年4月10日桃所衛字第112990065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及內外傷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後,遭收押入法務部○○○○○○○○時,除「左耳被咬傷」以外,並無檢出其他傷勢,自難認其所稱係被害人先持甩棍毆打其左腋下肋骨處之情節為可信。又證人劉淑媛證稱「沒看到是誰先攻擊的」等語,亦無法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
⑵辯護人另主張依一般經驗,遭鈍器毆打後大約是3天左右體
表瘀青才會最明顯,但被告是案發當天立即拍照驗傷,因此體表沒有看到成傷,不代表被告是在杜撰情節等語。惟此部分辯護人所稱之「一般經驗」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為據,且如前所說明,被甩棍攻擊後,縱未立刻顯現瘀傷,受攻擊處仍應至少有紅腫、泛紅情況,而非全然無法觀察其傷勢。何況依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檢查傷勢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與案發時間已相距24小時以上,此亦與辯護人所述「當天立即拍照」一事不相符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走出房門後,被害人雖手持
甩棍,然並無被害人先以甩棍毆打被告左腋下,被告始持刀刃朝被害人刺、砍,而發生上述殺害行為之情形。又此部分被告行為情節之認定,於被告所為成立殺人罪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之母劉淑媛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是依被告要求為之,且被告因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不爭執,且此部分有證人劉淑媛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指字第11200044462號函附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劉淑媛手機通聯記錄等可資佐證。而依上述證人劉淑媛之證詞,被告於案發後即對劉淑媛稱「媽咪報警跟叫救護車」等語,劉淑媛確實依被告之要求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並亦透過救護人員報警,就整體報案之過程觀察,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要求劉淑媛呼叫救護車進而報警之行為發覺本案犯行,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於本案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要求劉淑媛呼叫救護車一事仍屬值得被鼓勵之舉措,且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採納檢察官認不應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考量本案為被告在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內犯罪,且案發時尚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劉淑媛在現場,縱被告未予自首,其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案被告之自首行為對案件偵辦之助益較為有限,是減輕至適當之程度。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為被告與被害人間電燈未關之糾紛。然被告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約半年搬至本案房屋後,即要求被告應外出工作,甚至希望其搬出自幼居住之本案房屋以獨立生活,打擾其原有生活模式,且被告之母親未為其發聲,其想法未受到母親或其他親戚之認同,被告又長期受到來自被害人以粗言相待之言語暴力,而對被害人具累積已久之不滿及怨隙,以致本次因電燈未關之細故,即引發本案犯行。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案發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而被害人有先對被告以「俗辣」、「你拿刀跟我打也沒關係」、「你敢不敢跟我單挑」等言語挑釁,導致被告情緒失控。就長期而言,被告曾被其他親人指謫為「莫名其妙被寵壞的孩子」其母親卻未反駁,且被告常遭被害人辱罵其不事生產,被告亦無朋友,欠缺可傾訴心情之對象,就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觀之,被告之愛與歸屬需求、尊重需求均未獲滿足;被告又曾遭被害人動粗,被要求搬離本案房屋,其安全需求亦未得到保障。被告曾試圖在親戚間以和平溝通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但未見成效,循家庭暴力通報程序處理後,亦在家人協調後撤回,因而衍生後續更激烈之爭執。惟被告已經成年,且在被害人搬至本案房屋之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被害人之言行而有前述情感方面之缺失。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上述刀刃長23公分、具高度危險性之刀具對被害人刺、砍達20刀以上,且先在房間內戴上手套,再以膠帶將刀具纏繞於右手,以避免自己受傷,並防止該刀具滑落。一出房門後,即在被害人甫見被告房門打開、較無防備之際,直接先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並多次針對如頸部、胸部、臉部等致命部位攻擊,更造成刀刃彎曲、刀尖斷裂而殘留於被害人之額頭,可見其攻擊力道之大,而被告直至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才停手,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此外,案發後被告僅受有左耳遭被害人被咬傷之傷勢,可知本案衝突過程中大多為被告殺傷被害人,而非勢均力敵之互相攻擊。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婚,並無穩定工作,生活圈幾乎僅在其房間內,所賺薪資係用於購買遊戲、公仔等與自身興趣相關之商品,未負擔家用,亦未負擔照顧同住失智爺爺或癌病母親之責任,僅對自身事務認真處理。惟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協助照顧外公(即被害人之父親),經被害人表示此為「大人處理之事」而拒絕。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而被告先前曾有敲冰箱、與大舅劉建湘發生衝突時以刀刺沙發等宣洩情緒之舉動,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建湘於112年3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足證,可見被告並非全然逆來順受之人,且被告前對罹患重病之母親缺乏照顧與關心。又依被告與被害人女兒即訴訟參與人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之要求,只要不透過辱罵方式,被告仍可改進,然以被告之觀點而言,被害人對其態度多屬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包含擔任工作具相當複雜度之超商店員)。據上述被告與訴訟參與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表達自身想法,且依其所述,其電玩遊戲成績尚佳,足見其反應、邏輯等均屬正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被害人對其所為肢體衝突需要補償,補償為被害人道歉或新臺幣2、3萬元補償金,堪認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得要求賠償),自可理解其行為將造成之後果。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具甥舅關係及同居關係,其等原先相處並無不睦,係被害人搬至本案房屋後,由於雙方有生活及觀念上之差異,遂因日常瑣事、不滿被害人對被告管教、要求被告外出工作等引發衝突,兩人間並有口角爭執,被害人曾有對被告以粗言責罵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被告亦曾對被害人通報家庭暴力,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4月7日保護個案錢○丞摘要報告可佐,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存有長期累積下之不滿。惟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亦因親近之人相繼離世、照顧失智父親等情事累積生活壓力,被害人並擔心被告母親劉淑媛之未來,才對被告如此嚴厲。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依證人乙○○11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害人生活照片15張所示,被害人原與其家人相處和睦,則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性命以外,更造成其女兒乙○○、甲○○等親屬之無限傷痛及無法彌補之精神上損害。且依本案事證顯示,被告係在被害人之父親(即被告之外公)、胞姊(即被告之母親劉淑媛)面前殺害被害人(依勘察照片11、28所示,被害人之父親在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中,係坐於本案房屋客廳之沙發上,其身旁置有助行器,前方地面上則散布完整之圓點狀血跡。倘被害人之父親是於案發後始使用助行器前往該沙發處坐下,上述地面上血跡理應因踩踏或助行器移動而有塗抹、拖行之痕跡,然該血跡係維持完整之圓點狀,可推知被害人之父親係於案發前即坐在該處,而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論告時之主張一致,足見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確係於被害人之父親面前為之),此至親間之殺人犯行,對其等產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害人之父親雖已失智,然並不表示其對外界發生之事毫無感知)。而被害人為主要負責其父親照顧工作之人,被告之行為亦將加重其他家人之照護負擔,其他家人並可能與劉淑媛關係產生裂痕,且劉淑媛仍居住於已成為凶宅之本案房屋內,除心理上負擔以外,亦可能面臨來自鄰居不友善之眼光。此外,因本案房屋發生本起案件,將造成房屋所有人之經濟上潛在損失。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要求其母親劉淑媛呼叫救護車,然旋即前往清洗衣物,未嘗試對被害人施救。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其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審理中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本案本已罪證確鑿。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主張其並非不照顧、關心家人,然依本案事證實難認其對家庭有實際付出,與其所述不合。另被告雖因本案遭羈押,然未禁見,卻不曾透過劉淑媛或辯護人對被害人之女兒表達歉意、提及應如何彌補所鑄下之大錯,其於本案審理最末時固對到庭之被害人女兒道歉,惟除此外並無實際作為。⒑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依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女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並無原諒被告之意,但為了其認為是第二個母親之姑姑(即被告之母親劉淑媛),未向法院求處死刑,而係要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又依上述被告與訴訟參與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未認知其親戚對其所為係出於善意,且被告對於事情考慮多是以其自身作為出發點。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辯護人主張處有期徒刑5年至7年則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㈢另檢察官原聲請調查「證人乙○○於112年4月13日偵訊時之證
述」作為本案科刑證據,並敘明此證據資料待證人乙○○到庭作證後,視調查證據之結果,決定是否捨棄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完畢後,檢察官並未再主張調查此項證據,亦未將此項證據提出於本院,附此敘明。
三、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扣案之切肉刀1支、金屬斷片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金屬斷片原為切肉刀之一部分,於為本案犯行時斷裂),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