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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蓁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陳勝濬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莉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勝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補充「林莉蓁、陳勝濬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黃裕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莉蓁、陳勝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莉蓁、陳勝濬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即在林莉蓁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印有告訴人照片、姓名之網路貼文及傳單,上開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2人均非屬公務機關,卻以張貼網路貼文及傳單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指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傳單內容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林莉蓁、陳勝濬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林莉蓁、陳勝濬本案張貼網路貼文及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姓名,同時印有黃裕哲臉部容貌照片,並載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誹謗內容,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莉蓁因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率爾夥同被告陳勝濬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並藉以傳遞不實資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而使其深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林莉蓁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陳勝濬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莉蓁、陳勝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莉蓁、陳勝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除分別涉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加重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莉蓁持以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偶持之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持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傳單數張,係

被告林莉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上開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 告 林莉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勝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蓁為黃裕哲前妻,陳勝濬、林莉蓁現為夫妻。林莉蓁因不滿黃裕哲拖欠兩人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其明知黃裕哲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之正面照片,足以令人識別黃裕哲,為黃裕哲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黃裕哲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黃裕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利用電腦之複製功能,複製黃裕哲上傳至個人「Facebook」帳號之正面照片共4張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莉蓁個人「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在文字旁搭配黃裕哲正面照片各2張,另又接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林莉蓁個人「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同樣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哲名譽。

二、陳勝濬、林莉蓁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黃裕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製作其上有「各位注意此人,敢生不敢養,如有認識黃先生的人,勸勸一下別再騙女生尿尿的地方,黃○哲先生,沒錢沒本事就不要出來禍害人家」等文字之傳單數張,並在傳單上搭配黃裕哲正面照片2張,接續於同年1月14日及15日傍晚,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黃裕哲住處附近,將2人所製作之傳單張貼於黃裕哲住處附近電線桿,將黃裕哲積欠林莉蓁贍養費此一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令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哲名譽。

三、案經黃裕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莉蓁為告訴人黃裕哲前妻,2人離婚後,因告訴人積欠贍養費,被告林莉蓁於000年00月間,先複製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個人「Facebook」帳號之正面照片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旁搭配告訴人正面照片之事實。 ⑵被告林莉蓁確於112年0月間,與被告陳勝濬一同製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並於同年月14日傍晚一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附近,將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之事實。 2 被告陳勝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勝濬確於112年0月間,與被告林莉蓁一同製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並於同年月14日傍晚一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附近,將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裕哲之指訴 ⑴被告林莉蓁於被告林莉蓁個人之「Facebook」帳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並有搭配告訴人上傳至個人「Facebook」帳號之正面照片之事實。 ⑵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於112年1月14日、15日,均發現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之事實。 4 被告林莉蓁之個人「Facebook」帳號網頁擷圖 被告林莉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旁搭配告訴人正面照片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張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於112年0月間,發現經人張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莉蓁、陳勝濬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莉蓁非法蒐集告訴人黃裕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莉蓁、陳勝濬先後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犯罪地點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莉蓁、陳勝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莉蓁、陳勝濬均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12月11日 「各位朋友各位,來看看桃園某地區射後不負責的,來唷來看看唷,給你機會你不處理那也別怪我無情黑,沒前還生嘿○到ㄟ勾書重點養育費拿出來,最後一天再不處理將交由司法單位」 2 111年12月20日 「只會騙女生尿尿地方,八德人各位注意了」 3 112年1月7日 「自己不出來找妹妹來請問乾你妹屁事,沒小雞哈哈哈哈」 4 112年1月8日 「你過的比我悲慘,我會笑死,自己沒本事叫第三者來問舒服嗎?那我問你舒服嗎?你是否很想讓全世界知道你三婚,生了幾個孩子然後養不起又要生,沒本事就不要把人家搞大肚子,不然我會笑死,封鎖代表俗辣」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