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丙○○之配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109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兩人育有2 子,對於兩人間所
生之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恣意持菜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據上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2 把,俱係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住家廚房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76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菜刀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許,在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甲○○因懷疑丙○○有婚外情,酒後向丙○○質問獲坦承有外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菜刀2把,持菜刀抵住丙○○脖子,脅迫其以電話通知外遇對象陳宗俊到場,使丙○○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