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1 年11月6 日」應更正為「民國111 年12月6 日」、第5 行「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訊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惟仍足以生損害於「鄭棋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⒉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鄭
棋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已足表彰「鄭棋峰」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棋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偽造署押罪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鄭棋峰」之名
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對「鄭棋峰」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鄭棋峰」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指紋表 無 簽名1 枚、指印34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7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3 枚、指印3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89至93頁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簽名2 枚、指印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95頁 5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12月6 日第1 次調查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97至101 頁 補充問題處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騎縫處 指印4 枚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 「填寫人簽名」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03 頁 7 證據標籤編號一、二 「會同採證人」欄 簽名2 枚、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17 頁 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19 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21 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簽名2 枚、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23 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欄 簽名2 枚、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27 至12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 告 蔡秉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因誤認其另案通緝,唯恐遭司法警察解送歸案,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友人「鄭棋峰」名義接受埔子派出所員警詢問,並當場在證物標籤(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會同採證人欄位偽造「鄭棋峰」簽名及指印,以示確認員警執行勤務後之扣押結果,再將該偽造之目錄表交付執行搜索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棋峰及埔子派出所執行搜索後對於扣案物品內容及歸屬之正確性。嗣蔡秉憲經埔子派出所帶回詢問,仍持續以「鄭棋峰」身分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鄭棋峰」之10指指紋,並偽造「鄭棋峰」簽名,及在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4紙之涉嫌人欄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位、調查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防疫聲明書之填寫人欄位、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位、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者欄位,先後偽造「鄭棋峰」之簽名及指印,再逐一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埔子派出所員警,以示「鄭棋峰」因案遭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及接受調查之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棋峰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偽造之文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鄭棋峰」署名及指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