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采彤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采彤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采彤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陳子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死亡,死亡前配偶為陳采羚)為男女朋友關係。張采彤明知陳子為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財產應為陳子為繼承人陳采羚與其他3名子女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張采彤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將其與陳子為生前所共同持有而保管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提款卡密碼,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陳采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采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羚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商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采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為數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持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機會,趁男友陳子為往生後侵占上開帳戶提款卡,又藉告訴人陳采羚無暇他顧之際,再為附表所示盜領存款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擾亂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本案之提款卡2張,並未歸還告訴人,衡情該等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8萬、6萬5千元。 2 109年12月9日 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3千元。 3 109年12月9日 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3千元及6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